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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27>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当事人必须规范信用证操作,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谨防不法商人进行信用证欺诈。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受害人应当依靠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来挽回、减少所遭受的损失,避免为对方买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经4年了,在这4年里,我国国内市场逐步对外开放。
随着2004年7月1日最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的实施,使更多的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加入到外贸行列中来,我国的国际贸易将越来越活跃。在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因为有银行信用做保障,因此受到买卖双方的信任。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从而无法审查货物,这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诈骗案件屡屡发生。
信用证是商人的天才创造
19世纪末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货物开始大量长途跨国运输,但由于买卖双方分居两地,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不甚了解,因此往往不信任对方,不愿意把货物或货款先交给对方,害怕一旦对方违约,将使自己钱货两空。同时,在货物买卖中,卖方希望在发货后立即得到货款,买方则希望收到货物后再付款。为了缓解这些矛盾,商人们创造性地发明了信用证制度,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守的国际惯例。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Gredits),目前使用的是1994年的修订本,简称UCP500号。根据UCP500号第二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根据该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按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或买方)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或卖方)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须承兑和付款的一种约定。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欺诈动摇买家信心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UCP500号确认了银行的免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银行在审单时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包括承兑)货款。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卖方往往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拿不到货,或者拿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各国的司法实践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度不一,争议很大。
但由于国际商会只是一个民间机构,无法对银行的责任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欺诈者容易行骗成功,使进出口双方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严重动摇了买卖双方的信心,给国际贸易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我国是贸易大国,但由于法律及外贸体制还不够健全,且缺乏外经贸法律及实务人才,因此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大国,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造成银行垫款达数十亿美元,每年因信用证欺诈被骗货、款无法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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